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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明发伞厂上班时与同事赵某发生口角。赵某先上前殴打杨某,杨某即持一把长度超过20厘米铁质扁平锉砸打赵某头部,致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左颞骨骨折,左颞区少量硬膜下出血,左颞叶脑内血肿、脑挫伤,损伤程度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锉刀一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伤检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持凶器殴打他人头部,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杨某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扁平锉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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