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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乙雇佣,在同安区汀溪镇西源村香埔山的发电站管理房西侧第四块水泥桥靠山一侧用电焊机焊接护栏,因焊接前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导致焊接火星溅落引燃周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同安区汀溪镇西源村香埔山森林火灾的林地属同安区汀溪镇西源村林班08大班060、090、100、110、160小班;起火点位置在小坪水库至汀溪水库引水渠西源村段、香埔山汀溪水库发电站管理房西侧第四块水泥桥靠山一侧;过火有林地面积78亩,被烧毁林木为马尾松、木荷,立木蓄积量132.8496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9166元,其中马尾松15211元,木荷3955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单位汀溪镇西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9166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乙、卢某、罗某、李某丙、徐某、魏某、邵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西源村林木分布图、情况说明、赔偿要求、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林权证、气象资料证明、区防火办值班记录、火灾情况报告、诉讼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明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史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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