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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闽D×××××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区西柯镇官浔村金包银外口二期商业街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后,拒不配合调查,拉扯民警衣服并踢打民警曾某及协警何某、林某等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曾某警服两袖被扯破,左手小指轻微破皮,协警何某左手拇指红肿。经法医鉴定,民警曾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协警何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浓度监测报告书、工作证、证明、门诊病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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