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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店仔村下路里12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的辩护人苏庆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丁的母亲叶某死亡,经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乙需付赔偿金给李某丁。2014年6月9日20时许,李某丁至被告人李某乙家中讨要该赔偿款,被告人李某甲闻讯赶到被告人李某乙的住家,后双方发生冲突。期间,李某丁动手朝被告人李某甲的嘴部打了一拳,李某甲、李某乙遂一起殴打李某丁的头部、身上等处,被告人李某甲还持一把方向盘锁敲打李某丁的头部一下,致李某丁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持械伤人的情节;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李某丁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过错;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在拘役以下判处刑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丁的母亲叶某死亡,经法院判决李某乙需付赔偿金给李某丁。2014年6月9日20时许,李某丁至李某乙家中讨要该赔偿款,被告人李某甲闻讯赶到李某乙的住家,后双方发生冲突扭打在一起。期间,李某丁动手朝被告人李某甲的嘴部打了一拳,李某甲、李某乙遂一起殴打李某丁的头部、身上等处,被告人李某甲还持一把方向盘锁敲打李某丁的头部一下,致李某丁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李某丁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未出现脑受压阳性体征,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汽车方向盘锁照片、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付清赔偿款。李某丁对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社区矫正。
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李某丁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未支付赔偿款在先,后被害人李某丁因讨要欠款与被告人李某乙引发冲突,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工具到现场,后双方互相扭打。现有证据不足认定李某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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