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5号(2)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车方向盘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明洁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人民陪审员 黄小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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