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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成某酒后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福建省道2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同安区银城明珠小区路段,与道路中间隔离带碰撞后摔倒,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0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某被送医治疗,后潜逃。2015年2月12日,成某在云南省镇雄县被抓获,并于次日起被寄押于当地看守所,2月16日被厦门警方带回厦门执行刑事拘留。归案后,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未取得机动车准驾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寄押提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高,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较大,且逃避公安机关查办,应予从重处罚;无机动车准驾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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