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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甲为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鑫艺鸿KTV大堂经理。2014年8月2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廖某乙与朋友在该KTV消费后未携带足够现金,被告人廖某甲因此与被害人廖某乙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推搡、扭打,后被告人廖某甲将被害人廖某乙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乙左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廖某乙已达成谅解协议,廖某甲已赔偿廖某乙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起诉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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