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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宏图、杨辉等人,擅自在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非法开采花岗岩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该矿产资源遭破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45万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对自己以上无证采矿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情况报告、现场照片、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结论书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0.4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经通知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昌 明
审 判 员 肖 挺 隆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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