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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起诉指控,2014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在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后宅里245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持械对峙。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持铁管殴打孙某乙手臂,后夺下孙某乙所持水管刀并殴打孙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左颞顶部头皮一创口长9.3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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