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向东里12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后宅里41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向北厝里479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溪头洋里1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叶某与林加贤(另案处理)送朋友至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时,被告人孙某甲在医院电梯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丁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纠集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后被告人叶某手持摩托车安全帽与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一起乘电梯到住院部八楼。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叶某在八楼护士站持摩托车安全帽、花盆、木椅等物殴打林某丁及其朋友林某丙,后六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丁头部损伤致左颞骨骨折,硬膜外少量出血,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乙在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南路185号速伯特酒店(厦门)有限公司8608号房间被抓获归案;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主动投案;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叶某在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代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叶某、林加贤赔偿林某丁、林某丙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截图、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法医学临床检验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录像视频;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丙、郭某、洪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孙某乙、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孙某乙、林某乙、叶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均可适用缓刑。
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叶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叶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叶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叶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其父母及所在社区均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身体情况,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林某甲、孙某乙、林某乙、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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