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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大岭溪3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刘某获悉朋友柯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711号“力必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被该公司员工赵某开车碾压到脚部,二人即赶往现场并与该公司店长被害人李某和理论,进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某、刘某两人徒手殴打李某和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和左侧第七、十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叶某、刘某已共同赔偿李某和全部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刘某均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刘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内判处刑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对被告人叶某、刘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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