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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郭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和地点等事宜。当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安区社工服务总站门口路段,将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向被告人刘某提取并扣押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2.6克)。经毒品检验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6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郭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碰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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