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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5月28日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先某和黄某约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后被告人先某携带毒品至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三中旧门路口与黄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先某贩卖的两小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2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先某的尿样吗啡定性检测呈阳性。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先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
归案后,被告人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毒品上缴收据、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先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明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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