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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晚上,苏某甲(已判决)因承建基耕路工程与苏某丙(已判决)发生言语冲突并相约打架。后苏某甲通知苏某乙(已判决),二人又共同纠集被告人吕某与叶某甲、叶某乙、李某甲、卢某、李某乙、陈某、颜某、叶某丙(均已判决)等数十人携带钢管焊刀、锄头柄等器械,驾车前往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顶欧坑里准备与苏某丙一方打架。途中,苏某甲一方驾驶的车辆在村路上被苏某丙一方人员拦停,并遭对方持钢管焊刀、砖块砍砸(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价值计人民币1577元)。苏某甲一方人员见状即持械下车追赶,其中被告人吕某亦持械下车查看准备打架。期间,李某乙持一把枪形物击发出枪响声,双方遂各自逃离现场。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叶某甲、叶某乙、李某甲、卢某、李某乙、陈某、颜某、叶某丙、苏某丙、苏某丁达、苏某戊、苏某己、叶某丁、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壬、叶某戊、苏某癸、苏某子、叶志宏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枪支及钢管焊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枪弹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具有从犯、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吕某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昌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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