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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布依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受雇“欢欢”(另案处理)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3克)带到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翔贝乐”母婴店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浩,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所贩卖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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