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628号(2)
因此,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66832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因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人吕某予以赔偿,吕某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166832元为准。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8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明洁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人民陪审员 谢道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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