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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毅,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谎称自己是福利彩票站的工作人员,能够提供中奖号码,后以缴纳会员费、福利基金费、中奖抽成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将钱款汇至指定账户。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得款共计人民币48722元,其中向被害人张某乙骗得人民币3100元,向被害人闫某骗得人民币6200元,向被害人王某乙骗得人民币7000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处被抓获,民警当场向张某甲缴获作案用的电脑、手机等工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配合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余锦根,现余锦根已依法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闫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网站截图、汇款凭证、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刑事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现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8722元用于退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愿意积极退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如不能对张某甲适用缓刑,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7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及社会不良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十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缴纳的退赃款人民币48722元,其中人民币31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62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闫**,人民币7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王**,查无具体被害人的32422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2台、U盘3个、硬盘3个、手机SIM卡5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明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史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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