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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
辩护人梁艳华,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梁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汪某与同事到厦门市同安职业技术学校围墙边卖早餐,因摊位问题与同样卖早餐的叶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叶某甲丈夫被害人吴某持一把铁勺与被告人汪某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汪某被吴某持铁勺打伤手臂,后用手殴打吴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汪某左肘部挫裂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汪某已同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吴某、叶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姜某、洪某甲、洪某乙、叶某乙的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实物没收收据、门诊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汪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司法局对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本案由被害人直接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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