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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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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银行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9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石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双浔线55号电线杆路段超车时,与对向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而正倒地的陈某丁及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丁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石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双浔线55号电线杆路段超车时,与对向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而正倒地的陈某丁及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丁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超速行驶,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立即报警并留候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人陈某戊、陈某丙、许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的家属陈搭水、胡某、陈某戊、陈阳某被告人陈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除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陈搭水、胡某、陈某戊、陈阳煜因其近亲属陈某丁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1324元之外,被告人陈某甲已一次性赔偿陈搭水、胡某、陈某戊、陈阳煜因其近亲属陈某丁死亡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676元。陈搭水、胡某、陈某戊、陈阳煜对陈某甲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昌明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人民陪审员 洪珊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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