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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系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客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陈碧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324线253KM+200M路段时,与在快速车道上步行的被害人叶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驾车超速行驶,未注意前方交通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调查,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蒋某的单位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赔偿款人民币755115.84元,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蒋某的谅解。被告人蒋某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司法所、凤城新区社区出具同意监管说明书,表示同意对蒋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肖某、叶某甲的证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残疾证、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病历材料、监管说明书、诉讼文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行车记录仪录像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所在社区同意监管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司法所、凤城新区社区出具的同意监管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明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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