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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大同街道东宅村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宅村东宅里93号路段时摔倒,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刘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34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醉酒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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