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同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企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本区422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同辉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纪贤明驾驶的闽D×××××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77mg/100ml。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醉酒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