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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助力机动车沿本区集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集安路480号之四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丁洪伟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丁洪伟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城南BRT站附近的农村信用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吴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19mg/100ml。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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