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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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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通知公诉机关将本案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蔡明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娄某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芭乐KTV看到其妻子与被害人卢某等人在包厢饮酒,认为被害人卢某骚扰其妻子,遂伙同其他男子拳打脚踢被害人卢某头部、颈部、手臂、腿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娄某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娄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娄某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娄某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芭乐KTV看到其妻子与被害人卢某等人在包厢饮酒,认为被害人卢某骚扰其妻子,遂伙同其他男子拳打脚踢被害人卢某头部、颈部、手臂、腿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区硬膜下出血,未伴神经系统及脑受压阳性体征,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娄某到江苏省邳州市八义集派出所投案,后被寄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同年8月4日被移交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归案后,被告人娄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娄某赔偿卢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卢某对娄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娄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娄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翁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明洁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人民陪审员 郭荣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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