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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刘宜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途经陆丰佳园停车场,看到已于2014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归其前妻被害人孙某所有的一部闽D×××××讴歌牌越野车停放在停车场出口,随后捡起路边的石块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右倒车镜及前盖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8742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砸毁的车辆属于尚未分割且效力待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人庄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闽D×××××号讴歌牌越野车归孙某所有,庄某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害人孙萍某下。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被害人孙某使用。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途经本区陆丰佳园停车场,看到该车停放在停车场出口,即捡起路边的石块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右倒车镜及前盖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8742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庄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孙某同意对被告人庄某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庄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庄某适用社区矫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砸毁的车辆属于尚未分割、效力待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2013)同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庄某与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闽D×××××号讴歌牌越野车归孙某所有。该车在法院调解生效后已经实际交付给孙某使用,该事实有庄某的供述、孙某的陈述可以证实。鉴于机动车系动产,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志。因此,被害人孙某系闽D×××××号讴歌牌越野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昌明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人民陪审员  黄保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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