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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外号小杨,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木某接到陈良森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携带四小包白色颗粒(共净重0.2克)到厦门市第三医院旁BRT桥下公共厕所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陈良森,准备离开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缴获该四小包白色颗粒、人民币400元,并另从被告人木某的身上缴获十小包白色颗粒(共净重0.5克)及其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上述白色颗粒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木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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