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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幼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经预谋抢劫后,携带一把折叠刀和一根尼龙绳,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菜市场旁的体育彩票销售店,见彩票店内只有被害人龚某(1997年9月3日出生)一人,遂进入该彩票店,趁龚某进入卫生间时,被告人李某尾随进入并将折叠刀架在龚某的脖子上威胁其不许出声,又拿出尼龙绳将龚某的双手反绑在身后。期间,一名中年女性彩民进店兑奖,李某即从卫生间出来,龚某趁机自行挣脱绳子出来,李某见状又将龚某推进彩票店里间威胁其不许呼救,后二人一起走出里间。龚某帮彩民兑奖后与该彩民一起走向门口,李某见无法继续行抢,也走出彩票店后逃离。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霞梧村霞梧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收据、申请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持凶器抢劫、抢劫未成年人、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明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史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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