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同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9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宇胜工具有限公司喷漆车间与同事胡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殴打。被害人舒某见状遂上前劝架,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舒某殴打被告人李某的眼部。被告人李某遂将舒某抱起来摔倒在地上,致其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舒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宇胜工具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舒某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宣读、出示了
网上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林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本案因琐事引发矛盾,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判处刑罚,可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湖里园97号五楼厦门宇胜工具有限公司喷漆车间与同事胡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殴打。被害人舒某见状上前劝架,后某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舒某用手殴打被告人李某的眼部,被告人李某遂将舒某抱起来摔倒在地上,致其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舒某右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宇胜工具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舒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胡某的证言;网上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诉讼文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不当,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弯
人民陪审员 吴棋南
人民陪审员 蔡秋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春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