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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车沿本区20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西柯镇潘涂村路段追尾碰撞汤淞驾驶的闽D×××××号小车。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杨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05mg/100ml。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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