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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和朋友“坤红”(音)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西亭里92号“温之馨”旅社307室玩。期间,受“坤红”指使,携带一小包毒品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银城酒店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苏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毒品检验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日被释放。期间共被羁押7个月零4日。2014年8月26日贩卖毒品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苏某、吕某、蔡某的证言、毒品冰毒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故意伤害犯罪被羁押的7个月零4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泉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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