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开始,被告人林某租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莲里294号悦客园宾馆218号客房作为暂住处。期间,被告人林某四次容留陈某在该房间内用其提供的锡箔纸、“壶”等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该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同时在该房间电脑桌下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12.9克),在被告人林某的黑色包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0.2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林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林某判决前犯有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案发时民警在其房间内查获的净重12.9克的1包白色晶体不是其持有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开始,被告人林某租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莲里294号悦客园宾馆218号客房作为暂住处。期间,被告人林某四次容留陈某在该房间内用其提供的锡箔纸、“壶”等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悦客园宾馆218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同时在该房间电脑桌的柜子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12.9克),在被告人林某的黑色包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0.2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自然情况。
3.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向被告人林某提取保鲜纸1卷、锡纸1卷、用于吸食冰毒的“壶”1个,毛重约13.61克透明晶状体1包、毛重0.37克透明晶状体1包,透明封口袋若干包;向被告人林某和陈某提取尿液进行检测。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向被告人林某扣押锡纸、保鲜纸、吸管等吸毒工具、2包透明晶状体的情况。
5.被告人林某被抓获的现场照片、提取尿液照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及向其提取尿液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和陈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向被告人林某缴获的1包净重12.9克白色晶体和1包净重0.2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向被告人林某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2.9克和0.2克均已上缴处理。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因毒品包装指纹鉴定条件已破坏,无法进行指纹鉴定以及涉案人员张明智经多方查找未到案。
11.证人陈某(吸毒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案发十多天前先后四、五次向被告人林某购买冰毒,每次都到大唐世家悦客园旅馆218房间向被告人林某购买,价格都是人民币100元。买完冰毒后,就在被告人林某租住的房间内吸毒,是用被告人林某提供的吸管、锡箔纸、矿泉水瓶等工具吸毒。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名叫林某的女子从2014年2月13日入住大唐世家悦客园旅馆218房间直到2014年6月9日。
1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6月9日11时许,她吸食完毒品后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银莲里悦客园宾馆218号房被民警抓获,民警从218号房间的电脑桌里搜出1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从她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包包里搜出1小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经民警当面称重,大的那包毒品毛重13.61克,小的那包毛重是0.37克。小包的毒品是她自己的,大包的毒品不知道怎么会在218号房间里,那包不是她的。她用吸管、锡箔纸、矿泉水瓶等工具制作了一个吸食冰毒的简易工具,用于吸食冰毒。“木棍”有到218房间,她让“木棍”在房间里吸食冰毒4次,“木棍”吸食冰毒有时是自己带的,有时是她吸食剩的然后给“木棍”吸食。被告人林某辨认出吸毒的“木棍”就是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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