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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707号(2)
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的民警在其房间内查获的净重12.9克的1包白色晶体不是其持有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时民警在被告人林某居住的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莲里294号悦客园宾馆218号房间内现场缴获净重12.9克的1包白色晶体,而悦客园宾馆218号房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为被告人林某租赁作为暂住处,其居住时间较长,且只有自己一人居住,另据被告人林某供称其居住期间并没有让其他人员单独进入该房间;被查获的毒品是摆放在该房间电脑桌的柜子内,与日用品摆放在一起,在被告人林某日常使用日用品时即可发现。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民警在该其房间内查获的净重12.9克的1包白色晶体系被告人林某所持有。被告人林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保鲜纸1卷、锡纸1卷、吸毒工具“壶”1个、吸管、透明封口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碰狮
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郭荣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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