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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男,1966年5月1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柯某甲与柯某乙及被害人吕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村下柯里柯军舰住家喝酒至次日0时许,三人步行回家至西柯村下柯里友益卤面店门口路段时,被告人柯某甲向吕某讨要欠款,吕某否认有借款,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柯某甲生气遂用右拳打中吕某的左脸部一下,致吕某倒地,右手手掌撑地受伤。后双方被柯某乙劝开并各自回家。经法医鉴定:吕某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柯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柯某甲已经与吕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柯某乙、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和解协议;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柯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柯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柯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碰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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