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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叶海恭、陈景树,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叶海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圳南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吉四线3#”电线杆路段时,与向某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向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报警,并留候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宣读、出示了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吕某、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一般,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深刻,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吕某,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象屿支公司)沿本区圳南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吉四线3#”电线杆路段时,与向某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向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车右转弯出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周围交通情况,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侯交警调查,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吕某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8166元(已用保险理赔款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吕某、向某甲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保险赔款计算书、银行付款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不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弯
人民陪审员  黄保勇
人民陪审员  曾华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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