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同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6线由同安往集美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代明峰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代明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苏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认为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