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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0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段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段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乙、段某、胡某、袁某甲等人在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童欣幼儿园楼顶上喝酒。期间,被告人袁某乙独自下楼到官浔村西官浔里488号被害人林某乙住宅对面已关门的小卖部买酒。由于小卖部老板不在店内,被告人袁某乙敲打小卖部的卷闸门称要买酒,因此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某乙返回童欣幼儿园楼顶上,对在场的人谎称被人殴打,被告人段某、胡某、袁某甲遂伙同被告人袁某乙到被害人林某乙住宅,打砸院子铁门、扔砖头到院墙内砸中汽车、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院子内的闽D×××××大众速腾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2530元、闽D×××××摩托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28元、院子铁门凹陷受损价值人民币443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等人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段某、胡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乙、段某、胡某、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段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王某、林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表、维修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段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段某、胡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段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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