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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本区新民镇凤南农场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由南往北斜穿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谢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人民币7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所在的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社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表现良好,愿意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意见,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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