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632号(2)
该事实,被告人金某、陈某、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手机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与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金某、陈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张某、“老松”(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夺后,金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张某、“老松”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路旁住友工程机械客户服务中心大门口路段。后金某、“老松”停车在旁接应,张某下车趁邓某不备将其一条黄金项链(重9.6克,价值2938元)扯断并抢走,三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
该事实,被告人金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金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4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布控,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肯德基门口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当日在林某带路下,民警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铺里115号抓获被告人金某和张某。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贵州省贵定县旧治派出所投案,当日起被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后被厦门警方带回厦门执行刑事拘留。金某、张某、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陈某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庭审时才如实供述其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张某归案后还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何某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张某、陈某、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何某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对何某的起诉意见书及被告人金某、陈某、张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陈某、张某、林某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金某参与抢夺3次财物可估价值8278元;陈某参与抢夺2次财物可估价值5340元;张某参与抢夺2次财物可估价值5750元;林某参与抢夺1次财物可估价值2528元,均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陈某、张某、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金某、陈某、张某、林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抢夺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金某一年内抢夺三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金某、陈某、张某、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上述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陈某、张某、林某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金某、张某、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财物损失人民币2812元;金某、陈某、林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曾**财物损失人民币2528元;金某、张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邓**财物损失人民币2938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林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用于执行被告人林某的上述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昌 明
人民陪审员 谢 道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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