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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翔大道由同安往翔安方向行驶至同安湾大桥口欲右转弯下桥而倒车时,与张宁昌驾驶从后方驶来的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张宁昌当场死亡及大客车上3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立即报警并留侯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宣读、出示了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吕某、陈某乙、王某、刘某、杨某、李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行驶规定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翔大道由同安往翔安方向行驶,行至同安湾大桥口欲右转弯下桥而倒车时,与张宁昌驾驶从后方驶来的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张宁昌当场死亡及大客车上3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未按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桥梁上倒车,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立即报警并留侯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吕某、陈某乙、王某、刘某、杨某、李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诉讼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行驶规定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弯
人民陪审员 吴永年
人民陪审员 吕子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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