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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骑助力车携带弓弩、箭针等物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南洋路段,射杀被害人叶某甲饲养的一只中华田园犬并盗走。后被告人黄某又至被害人叶某乙的住宅外,射杀被害人叶某乙饲养的一只中华田园犬,在欲盗走时被叶某乙发现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逃至汀溪镇路下村路段被叶某乙等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两只中华田园犬价值共计人民币540元,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实供述;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叶兴加、叶顺发退赔所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54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弓弩一把、箭针七只、催泪喷射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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