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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翟某。
  辩护人严业周、廖秀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副检察长高孝义、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廖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40分,被告人翟某从斯威士兰曼齐尼出发,经二次转机后乘坐港龙航空公司的KA894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二个行李箱内的四个奶粉罐中,查获白犀犀牛角段11件、犀牛角粉末2包以及现生象象牙段3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083.81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破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翟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登机牌、行李票,证人鲍某某、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翟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价值达215万余元,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翟某对起诉指控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共计价值达215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翟某在离关前被查获,走私行为尚未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在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翟某乘坐南非航空公司的SA8081次航班从斯威士兰曼齐尼出发,先后经二次转机后乘坐港龙航空公司的KA894次航班,于次日21时40分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翟某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现场查验时,从其行李箱中发现可疑物品,经询问,翟某称上述可疑物品为红木。经开箱检查,海关关员在翟某携带的二个行李箱内的四个奶粉罐中,查获疑似犀牛角段11件、疑似犀牛角粉末2包和疑似象牙段3件。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为白犀犀牛角段重8.266千克、犀牛角粉末重0.098千克以及现生象象牙段重1.418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083.81元。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与证人鲍某某、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翟某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在入境时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被查获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被查获的疑似犀牛角段、疑似犀牛角粉末、疑似象牙段、奶粉罐、手机、登机牌、行李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已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刑事摄影照片反映了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数量、外观以及包装等客观状况。《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证明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查获的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和重量。
  被告人翟某持有的登机牌、行李票以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翟某搭乘SA8081、KA894等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入境的事实。
  被告人翟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侦查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价值达2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是否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翟某携带国家禁止进口的犀牛、象牙制品入境,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关于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翟某在海关关员开箱检查时谎称其行李箱中的犀牛、象牙制品系红木,企图蒙混过关,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翟某构成犯罪未遂,且系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和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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