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2号 (2)
一、被告人翟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
二、查获的犀牛、象牙制品及奶粉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振良
代理审判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曹芬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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