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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6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住厦门市湖里区。2008年10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2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居住区高林三里23号楼下路边,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汤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上述毒品海洛因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案发后,其提供他人贩毒线索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陈美玲,公安机关从陈美玲身上、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29.3克、海洛因0.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通话过程录像、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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