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围里社宸鸿科技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化名)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被公安人员缴获随身携带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3克)。同时缴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三星黑色手机),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其后翻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毒品实物称量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后虽又翻供,但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三星黑色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轶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