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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思迪、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思迪、张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中埔水果市场大棚D-14店面内,因其子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等起冲突后发生扭打,遂持镀锌管将被害人陈某乙打伤,致其左肩胛骨发生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地点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2014年10月18日,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具有从犯、初犯、坦白等法定、酌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熊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积极赔偿、悔罪表现等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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