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后埔“蓝领公寓”旁,欲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还从其身上缴获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8克)。同时缴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诺基亚1800型),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作案工具手机及毒品实物称量照片、光盘、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诺基亚1800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轶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