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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9岁,住福建省莆田市。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受吴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携带18张银行卡在本市湖里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候机楼安全检查时被当场查获。民警还从被告人郑某某处缴获到他人的居民身份证20张、U盾20个、联通SIM卡20个、工银电子密码器5个、中国工商银行卡13张、中国建设银行卡5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口令卡1张。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郑某妹、罗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8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的居民身份证20张、U盾20个、联通SIM卡20个、工银电子密码器5个、中国工商银行卡13张、中国建设银行卡5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口令卡1张,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荀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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