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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05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月28日因卖淫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二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计1.7克)在本市湖里区金湖二里83号楼楼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将自己携带的另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0.3克)交给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取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及毒品实物称量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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