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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葛某某,男,31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诸葛某某至本市湖里区泰和花园公交车站旁人行道上,持镊子扒窃被害人朱某某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0元)时,被当场人赃俱获,赃物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亦被当场缴获。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作案工具镊子1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伍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7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诸葛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诸葛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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