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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来厦暂住湖里区。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所租住的本市湖里区永建顶尚二号楼1006室内提供吸毒工具“溜冰壶”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杨某、龚某某、石某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同日23时许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的暂住处内查获其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净重1.8克,已依法上缴)、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杨某、龚某某、石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追缴在案的“溜冰壶”、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租赁合同复印件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吸毒工具“溜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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